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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无捷径:道路千万条,诚信第一条

来源:研招网      发布时间:2020-12-27 22:25

        《刑九》及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增设并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罪”和“代替考试罪”,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9年9月4日起施行。《解释》明确规定,在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等情形,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新修订《教育法》有关考试作弊的法条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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